【转载】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实施细则的通知重庆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全市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 第四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防范为主。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二)打早打小。化解隐患于萌芽阶段、苗头状态,做到早发现、早识别、早预警,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综合治理。加强工作系统性、协调性,细化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四)稳妥处置。推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分类施策,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依托市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打非领导小组)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全市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有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应当落实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属地责任,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信访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参加同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同时邀请宣传、政法、网信等党委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税务、人行、银保监、证监、通信管理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参加。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或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成员。 第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为市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牵头部门,依法履行《条例》有关职责,并履行市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 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区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为具有金融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牵头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形势任务等相适应的执法队伍,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加强执法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九条 市、区县两级政府应当保障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防范
第十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市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建立完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与国家有关信息平台、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对接互通,加强与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部门以及人行、银保监、证监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应将非法集资监测预警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统筹本行政区域有关力量,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加强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协助宣传以及对重点人员的关注。区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基层网格力量和其他社会工作者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举报方式,在单位官方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搭建公众举报平台,畅通举报渠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按规定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三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研判机制,分析形势,通报情况,研究解决非法集资高发领域、重点行业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宣传教育和配合处置等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协会、商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遵守行业协会、商会倡议,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对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移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事登记会商机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梳理其他有关的字样或内容,适时发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会同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排查,发现广告内容涉嫌非法集资的按《条例》规定及时报告、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网信部门应当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对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按《条例》规定及时报告、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与人行、银保监、证监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人行、银保监、证监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以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的统筹、指导,督促新闻媒体按照《条例》规定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制定年度或专项宣传工作方案,推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落实。 第二十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人行、银保监、证监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查询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有关账户等法定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嫌非法集资的下列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调查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范围、数额和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情况和纳税情况;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 (五)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资金运作情况; (六)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主要关联企业的情况; (七)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全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则上由经常居住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区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研究确定、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区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接收线索后,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置,于三十日内向市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涉事主体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约谈整改或行政处置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人行、银保监、证监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或各行业、领域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处置,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条例》规定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限制出境工作按照《条例》执行,由市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按照规定向重庆边检总站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组织调查结束后,应当组织集体会商研判,初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予以立案,立案应经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情况复杂的,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不予立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九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情况复杂的,应当制定清退方案。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清退过程应当接受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监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金额有异议,或者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可以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公安、司法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等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政法、网信、公安、信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等开展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做好信访接访,及时通报行政案件处置等相关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人行、银保监、证监等中央在渝直属机构或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施行期间国家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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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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